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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皮海洲】“先行赔付”不应绑架员工持股计划[2016-03-04 08:19:35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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楼主
发表于 2016-3-4 08:45:57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
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IPO新规,对发行人欺诈上市行为作出了“先行赔付”的制度安排。虽然到目前为止“先行赔付”的具体规定还未出台,但涉及到有关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已浮出水面。如在互联网上,近日就有有关公司董秘对“先行赔付五方协议”不满的消息传出。



由于“先行赔付”对于A股市场还是一个新生事物,还缺少完善的制度设计,因此,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是不可避免的。实际上,这项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是谁,同样也是令人担心的。如万福生科案,虽然作为保荐机构的平安证券主动赔偿了投资者1.79亿元的损失,但万福生科的退市却不了了之。可见,万福生科案中的“先行赔付”,最大受益者还是造假者。



所以,对于欺诈上市公司,更应该让其直接退市,而不是用“先行赔付”来让欺诈上市公司来逃脱罪责,当然,欺诈上市公司直接退市也存在赔偿投资者的问题,因此,“先行赔付”最应该用于欺诈上市公司直接退市过程中的赔偿,这样“先行赔付”的意义才不会打折甚至走样。这个问题显然是“先行赔付”制度设计时应该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。



当然,“先行赔付”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,也不应伤害无辜。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,是因为根据有关公司董秘披露的“先行赔付五方协议”,有关保荐机构将员工持股计划也绑架了进来。



根据证监会的要求,“先行赔付”是由保荐机构基于其事先的自律承诺先行赔付投资者,然后向发行人依法追偿损失。而作为保荐机构来说,为了不当冤大头,能够在先行赔付投资者的同时,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,也就要求同发行人在内的“五方”签订“先行赔付五方协议”。这其中的“五方”就是发行人、实际控制人、大股东、董监高乃至职工持股计划。



而根据“先行赔付五方协议”,“五方”必须向保荐人承诺,如果因欺诈发行等严重违法事项而导致的保荐人被判赔,则上述五方必须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。协议还要求,作为“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”的保证措施,股东应将发行后的同比例股票托管至保荐机构名下。并且协议还特意默认保荐人已经履行了尽职调查等义务。



作为保荐机构来说,在执行“先行赔付”的同时,通过签订责任协议的方式,来保护自身利益,这是无可非议的。比如“五方协议”中的发行人、实际控制人、大股东、董监高等“四方”确实有必要绑架到一起来,一起承担因为欺诈上市所需要承担的责任。但把员工持股计划捆绑进来就是伤及无辜了。因为作为企业员工来说,与发行人、实际控制人、大股东、董监高等四方是完全不同的,他们不仅不能左右企业的造假行为,甚至有可能对企业的造假行为完全不知情。如果企业造假事宜东窗事发,也要拿员工的利益来开刀,这就完全是伤及无辜了。



不仅如此,“先行赔付”捆绑员工持股计划的做法,甚至有可能危及到员工持股计划制度的建立与发展。实行员工持股是为了增加企业的凝聚力,进而更好地调动员工的劳动积极性与创造性,从而达到提高企业竞争力与企业效益的目的。如果把员工持股计划与“先行赔付”捆绑到一起,这直接危及到员工的利益,如此一来,员工也就有可能不参加员工持股计划了。所以,“先行赔付”不应把员工持股计划捆绑进来。



除此之外,在“先行赔付”中,保荐机构不存在免责的问题,而只是承担责任大小的不同。毕竟在欺诈上市的过程中,即便保荐机构没有参与其中,但同样存在保荐人没有尽职尽责的问题。实际上在保荐机构尽职尽责的情况下,是不可能发现不了发行人欺诈行为的。所以,即便保荐机构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与有关当事人签订了“先行赔付五方协议”,要求有关方面默认保荐人已经履行了尽职调查等义务,但这不能成为保荐机构逃避责任的借口。在欺诈上市案中,保荐机构不可能没有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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